编者按:新就业形态下,互联网平台从业人员规模不断扩大,相关民事纠纷也日益增多,各地法院根据案件的不同争议焦点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裁判。据此,继6月10日、9月23日人民法院报推出互联网用工专版之后,再次策划推出互联网用工案例专版。敬请关注。

  裁判要旨

  在认定平台骑手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主体时,应当结合骑手与平台、外包公司等之间的不同用工模式判断骑手身份,确定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而认定侵权主体。平台将业务外包给第三方的,应由骑手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

  2019年6月1日,壹公司与江西某公司签订一年期的服务承揽合同,约定:江西某公司为壹公司提供商品的分拣、配送服务,承揽费用包含江西某公司员工薪酬成本、保险费用、管理费用等,江西某公司应自行招聘员工,并承担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单位方义务。同年11月7日,张某与江西某公司签订劳务承揽协议,约定:张某承揽江西某公司的叮咚买菜项目,承揽期限自合同签订日至项目结束时止;按月计算工作劳务费用。江西某公司对张某进行监督并定时检验;根据项目需要临时要求张某调整履约方式或履约时间;提供承揽所需的工作场所和相关设施设备;未经江西某公司的同意张某不得将承揽项目的任何内容交由第三方完成;张某承诺为自由职业者(或有雇佣单位)人员,承认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2020年1月10日,张某在送单过程中骑电动车与骑电动车的董某发生碰撞,致董某受伤,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3万余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董某起诉张某及江西某公司,请求赔偿上述费用的70%。

  【裁判】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负次要责任。因江西某公司认可张某为其公司员工,且事发时张某系履行该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由张某承担的责任由该公司承担。根据各项费用的具体构成,判决江西某公司赔偿各项费用的70%,计22万余元。

  宣判后,江西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系江西某公司员工,与江西某公司签订劳务承揽协议,承揽该公司的叮咚买菜项目,事发时正在履行公司职务,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即江西某公司承担。遂判决,驳回江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平台骑手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主体认定。

  1.新就业形态下骑手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认定困境。在以手机端软件及数字技术为载体的新就业形态下,骑手与互联网平台存在不同的合作方式。根据平台用工方式的不同,骑手分为三类:自营骑手,通常指平台自己招聘并从事配送工作的骑手;众包骑手,系通过APP注册成为平台骑手,可从不同平台自由接单,服务协议中明确骑手与平台非劳动关系;专送骑手,由劳务外包公司自行招募,完成平台任务,骑手一般与外包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实践中,骑手与平台极少签订劳动合同,骑手不必按时至固定地点上班,而是自由选择接单,无底薪、按件取酬且管理松散,这种灵活的用工模式与传统的固定时间地点、管理严格的组织劳动关系迥异,也使得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很难简单地定性为劳动或劳务关系。倘若仅以骑手身着的服装、头戴的安全帽以及装载的配送箱等外观判断骑手在为平台工作,从而认定平台当承担责任,则又过于武断。骑手与平台之间法律关系无法准确界定,导致致害责任主体认定困难。

  2.平台在骑手配送中的法律地位及责任认定。从骑手与平台之间的依附程度看,平台主要有以下三种责任承担方式。一是平台作为用人单位承担骑手致损的责任。从骑手的行为外观、成果归属、报酬来源等形式综合分析,确认骑手与平台之间具有“从属性”,认定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平台承担侵权责任,平台承担责任后,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骑手追偿。此亦符合权责对等的原则。二是平台作为雇主承担骑手致损的责任。如骑手与平台公司之间仅存在建立劳务关系的合意、骑手对平台的人身依附性相对较弱、工作内容按雇主指定等,可认定为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在此情况下,骑手配送中致人损害的,可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由接受劳务的平台公司承担责任。如骑手自身受到伤害的,应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责任。但2020年该解释修正时删除了该两条,民法典也未就骑手与平台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侵权责任规则进行规定,此种情况如何认定,尚有争议。三是平台作为定作人一般不承担骑手致损责任。依据平台公司与骑手之间是否有建立承揽关系的合意,骑手是否需要承担经营风险、合同履行是否更注重工作成果而非工作过程等,确认平台是否为定作人。骑手致人损害时,应由承揽人即骑手自行承担责任,平台仅对指示或选任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